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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商标侵权赔偿纠纷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7-07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通知》和《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多元化商标纠纷解决机制,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开展商标侵权赔偿纠纷行政调解(下称调解)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按照市场监管行政职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事实为依据,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组织商标侵权赔偿纠纷双方,通过说服、劝导、协商等非强制性方法,促进当事人之间合法、妥善、快速化解纠纷,达成协议,为加强社会治理、增进社会和谐服务。

     二、调解工作原则

    市场监管部门调解商标侵权赔偿纠纷,遵循合法正当、自愿平等、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

    三、受理调解的条件

    处理商标侵权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因商标侵权赔偿产生的纠纷,经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进行调解:

    1.应由本局处理的商标侵权赔偿纠纷。

    2.赔偿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

    3.当事人与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中:商标使用许

可中,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作为独立请求当事人;排他许

可的,在商标专用权人不提出请求或者授权时,被许可人可作

为独立请求当事人。)

    4.有明确的商标侵权赔偿纠纷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

    5.双方自愿接受行政调解。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解:

    1.当事人与所涉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2.商标使用许可未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备案的。

    3.当事人已提起诉讼、仲裁的。

    4.商标权属存在争议的。

    5.就同一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不服已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或者已完结的行政调解,再次申请行政调解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

    四、调解工作过程及要求

   (一)市场监管部门调解商标侵权赔偿纠纷,参照本局的行政调解程序进行(含文书格式等)。一般包括:

    1.申请。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主体资格身份证明、商标权属证明、法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商标侵权证明资料、赔偿数额认定资料和计算方法等书面材料。

    2.受理。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市场监管局相关业务部门应进行登记,对申请进行审查,询问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员,以及应携带的有关材料等;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调解。调解员除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解外,调解时,经当事人同意,还可采用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调解时,可以依申请在本局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应予配合。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也可以共同委托本局送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4.制作行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情况、纠纷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责任、调解方案、调解依据与理由、生效时间、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同时由各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本局印章。

    行政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本局备案存档一份。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人员在调解笔录上注明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5.履行。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

在具体商标侵权纠纷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赔偿调解或主动开展调解工作的,可以参照上述流程简化处理。

    (二)调解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

一般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权利人不能证明此前 3 年

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不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调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并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1.商标权属存在争议尚未裁定或者商标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2.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商标使用许可等协议的。

    3.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参加调解、不配合调解或者中途请求终止调解的。

   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能就调解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

   5.商标侵权人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6.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情形。

   (四)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办结。检验、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 10 日。逾期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五、注意事项

   商标侵权赔偿纠纷的调解结果不得影响市场监管部门就该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

应当事人请求,对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侵权赔偿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